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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速递 | 从民法典第123条看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张伟君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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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法学院张伟君教授以《民法典》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条款为切入点,对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分享自身见解。



他认为,《民法典》将专利权、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界定为有关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是指权利人享有的排他或独占的财产权(Exclusive rights),这类似于大陆法中“准物权”的意思,但不同于英美法中 Proprietary Rights 这个宽泛的财产权。虽然技术秘密有时候被理解为专有技术(Proprietary Technology),但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只能通过个案确定是否可以获得保护的法益并不属于专有权利(Exclusive rights)的范畴。



接着,张教授进一步从区分法益与权利、相对权(侵权)与绝对权(准物权)、责任规则与财产规则、Tort与Infringement的角度分析了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智慧成果以及商业标识保护之间的区别。



最后,针对我国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论”“知识产权法优先适用论”“专门保护排斥反法保护论”等观点,张教授阐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可以平行适用的观点。


他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平行产生的,两法具有鼓励正当竞争、维护商业伦理的共同理念,并且共同实现制止虚假陈述和非法盗用的功能。

 

知识产权法无非是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上升为法定的专有权利进行保护而已。比如,一些新兴的法益,如果依赖于个案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足以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于是,通过立法博弈,规定为法定的专有财产权利,比如,对某些不构成作品的客体专门予以邻接权保护,欧盟立法保护数据库权利以及新闻出版者权利等。对于大数据是否需要规定专有财产权利的保护,也依然处于立法博弈中。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分别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至于侵权是否成立,应该根据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构成要件的不同来分别加以评判,不能以不侵害知识产权就得出无法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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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 版 /  张 校 铨

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Tongji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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